《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內容
發布時間:2011-12-16 5:46:41 作者:yztpdq 來源:本站 瀏覽量:5916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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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企業信用征信,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營造社會信用環境,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推進誠信江蘇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征信,是指企業信用征信機構(以下簡稱征信機構)通過采集、加工企業信用信息,提供關于企業信用狀況的調查、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全省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權授予辦法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客觀記錄信用信息,科學、公正制作企業信用產品。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識別信息:主要指企業名稱、地址、經濟類別、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股東情況、對外投資,經營范圍、特許經營的產品等;
(二)信貸信息:主要指企業因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系而形成的履約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業財務經營狀況、納稅、質量安全、進出口、社會保險、勞動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公用服務事業繳費等記錄,以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等掌握并依法公開的且與企業信用相關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與企業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設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建立全省企業基礎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信息系統,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歸集、處理和發布,實現政府部門信息的交換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具體提供信息的范圍、時間、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商有關信息提供單位后,報省政府確定。
企業基礎信用信息數據庫與其他數據庫之間可以交換信息數據,使用通過交換獲取的數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征信機構可以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可以自行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應當及時對信息進行更新和維護,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應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客觀、真實、準確。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業信用報告或者企業信用評估報告。
征信機構制作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提供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報告以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得到被征信企業同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征信機構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提供企業信用報告以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報告,作為用戶判斷被征信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征信企業的要求,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詢服務:
(一)本企業信用信息及其來源;
(二)獲取本企業信用報告或者信用評估報告的用戶。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實行有償服務。
征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信用管理機構確定。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行政管理過程中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機構無償查詢。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中使用信用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以及其他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政府采購、公共財政項目招標、工程(設備)項目招投標、資格資質認定等活動中,應當要求行政相對人提供信用產品。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在征信活動中,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被征信企業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機構在信息的采集、信用產品的制作過程中,發現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響的重大信息,應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并及時向信用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與被征信企業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征信活動公正性的,征信機構不得提供有關該企業信用狀況的信用產品。
第四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征信企業或者用戶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予以更正。
異議申請人應當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異議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告知異議申請人以及被征信企業;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告知異議申請人。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不得披露。
異議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機構應當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實。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復。
異議信息處理期限內,該信息暫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個人發現其所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2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機構應當無償向被征信企業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業信用報告,并及時更正根據異議信息制作的信用產品。
第二十五條 征信機構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作處理的,異議申請人可以申請信用管理機構對異議申請作出處理,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信用管理機構備案:
(一)征信機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標準,以及業務操作規則;
(二)保證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為征信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并接受社會監督:
(一)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二)獲得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服務的方式;
(三)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處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企業信用征信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企業信用征信業務調整情況,向信用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征信機構發生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時,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向信用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條 信用管理機構可以會同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建立信用產品使用情況反饋機制,了解市場對征信機構和征信活動的評價和需求,引導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征信機構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營業終止事項時,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機構;
(二)在省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下,轉讓給其他合法征信機構;
(三)在省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銷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準確錄入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業提供查詢服務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條報告相關情況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開有關事項的。
第三十四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虛構、篡改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企業信用報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或者披露企業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動中泄露被征信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及時處理異議信息,造成企業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基礎信用信息數據庫收集信貸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信貸征信機構從事企業社會征信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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